完善超标和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法律责任
加入时间:2025-06-16  来源:中国环境网  作者:江敏
 
  《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对超标排放水、大气和工业噪声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分别作出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对超总量排放水、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也分别作出规定。排污许可制作为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的“一证制”管理制度,《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亦作出规定。但由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属于法律,当排污许可证载明许可的排放浓度或许可排放限值与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相同时,是适用上位法还是适用下位法进行处罚?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同时出现超标排放水、大气、工业噪声三种污染物,是同一个还是三个不同的违法行为?如属同一个违法行为,而无需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却可能要面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作出三个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否违反过罚相当原则?诸如此类的问题,给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在法律适用上带来困惑。

  笔者认为,《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为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冲突,统一整合了《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将违则统一设定为第147条“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其次,第1078条的违法主体应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1079条的违法主体应为除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再次,第1078条将“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分别拟制为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样,第1079条关于超标排放污染物、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亦分别拟制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但笔者认为,在第1078条、第1079条中均参照《噪声污染防治法》第75条相关规定,将“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作出除外规定,不符合第1078条、第1079条统一整合《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对超标排放污染物为同一个违法行为的立法本意,但考虑到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能只出现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的违法行为的情形,故可将第1078条和第1089条规定的罚款数额下限统一设定为二万元以上;其次,为准确体现过罚相当原则,在《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如需对第1078条、第1079条的违法行为作出具体规定的,可在其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亦可根据第1078条、第1079条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制定规范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以保障《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法典草案》第1078条完善修改为“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将第1079条完善修改为“除实行排污许可管理以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本法对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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