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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服务机构行为规范和罚则 |
| 加入时间:2025-07-29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江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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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谁污染、谁治理”原则,我国确立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的监管结构。随着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社会化、市场化不断发展和成熟,除《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评机构设定相应的行为规范和罚则外,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层面上,并无对其他第三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设定相应的行政规范和罚则。
为适应污染防治的现实需要和解决立法供给问题,各地在制定地方性法规中,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或第三方机构的行政规范和罚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法典草案》)在国家法律层面上,将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纳入规制对象,是《法典草案》最大亮点之一,也为制定相关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法典草案》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从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的机构,从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等服务机构统一纳入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并在《法典草案》第1086条中统一设定其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罚则。笔者建议:在国家保持对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违法行为高压严厉打态势下,《法典草案》应吸收地方立法经验,完善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行为规范和罚则。
对服务机构作出定义并统一行为规范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受排污单位的委托,为排污单位提供防治污染专业技术服务。作为第三方机构,其服务范围贯穿于排污单位建设、运营、退役等全生命周期,其服务内容涉及建设项目的环评、生态环境监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方面。
为明确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定义并统一行为规范,建议在《法典草案》第一编“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二节“监督管理制度”第48条中增加第2款为:“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是指提供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生态环境监测检测、土壤污染风险管控、修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服务的机构。”在第48条中增加第3款为:“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生态环境相关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出具虚假报告或者出具的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完善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罚则
第1086条第1款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罚则沿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32条第2款的对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的罚则。《江苏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营维护、环境污染治理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关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规定,对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安全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等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综上,笔者建议,将《法典草案》第1086条第1款修改为“生态环境服务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或者报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处所收取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收取费用或所收费用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依法应当吊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吊销。”与此同时,将《法典草案》第1086条第2款修改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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