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界定服务机构的环境侵权责任
加入时间:2025-10-14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刘长兴
 
  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侵权责任是环境侵权制度中的一个特殊问题。一般认为,在环境污染和破坏者构成侵权需要承担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侵权责任时,如果为环境污染和破坏者提供环境服务(如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的机构恶意推动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后果的出现,那么环境服务机构应当与环境污染和破坏者承担连带责任,其中主要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生态环境法典(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吸收该条规定,拟定了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侵权责任规则。

  侵权责任规则存在哪些问题?

  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典编纂已经进入正式立法程序,环境保护法的内容拟整体纳入法典,包括第65条关于环境服务机构的连带责任规则。

  《草案》第1062条规定:“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该条对《环境保护法》第65条进行了修改,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以“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概括指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二是将承担连带责任的实质要件“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三是将侵权连带责任与其他责任的关系复杂化,删除“除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外”这一责任并列规定,修改为“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并列,并且增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环境保护法第65条在实践中还需要进一步解释,主要是连带责任的范围和限度需要明确,但其性质为民事责任规则,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已经足够,其解释可以在个案中进行或者通过司法解释完成。

  《草案》第1062条的规定虽然大体上继承了该条的规定,但是上述几个方面的修改也带来了一些问题。

  一是民事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问题。《环境保护法》第65条的表述,严格遵循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行政处罚)相互并列的定位,将行政责任引到其他相关法律处理,该条仅规定环境侵权责任的连带承担规则。而《草案》第1062条规定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身有概括性,应当包括可能的侵权责任,然后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转而又规定直接责任人员的其他法律责任(主要应当是行政处罚),将行政责任、民事责任以及可能的刑事责任全部表述在一句话中,导致本应清晰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间的关系变得不太清晰。

  二是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的实质条件被根本改变,无法适应民事责任追究的需要。“违反本法规定”是行政责任的典型表述,不能明确界定侵权责任的具体构成,无法替代“弄虚作假”所强调的主观恶性,而后者是非直接的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且生态环境服务机构违法提供环评等服务,违反的更可能是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作为责任的前提本身并不周全。

  如何完善相关规则?

  《草案》第1062条用“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来指代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从实质工作内容上来界定可能承担环境侵权连带责任的主体范围,可以克服列举式规定的不足并保持解释上的灵活性,值得肯定,但在表述上有重复之嫌,可以删除第二个“生态环境服务”。

  关于环境侵权责任的首要责任人,该条规定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的委托人”,比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更为准确;但是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除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之外,一般不认为存在其他情形,因此此处的“等”多余。

  同时,针对前已述及的问题,对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的环境侵权连带责任,仍应当与行政责任等其他责任区分,以引致性规定表明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并行不悖即可,对于其他责任的内容等不必在本条进行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而对于生态环境服务机构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实质性要件,即在提供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负有责任,则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否则生态环境服务机构作为间接的侵权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草案》对于生态环境服务机构环境侵权责任的规定,应当在坚持《环境保护法》第65条规定的基本架构的前提下,进行适当的修改。笔者建议,《草案》第1062条修改为:“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系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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