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为宁静生活“降噪”
加入时间:2025-11-07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刘先辉 孙可盈
 
  施工轰鸣、广场舞喧闹、车辆鸣笛,噪声污染这一“隐形公害”正侵扰着人们的日常生活与身心健康。面对噪声困扰,法律提供了明确的维权途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为核心,构建了双重保护体系。居民可向监管部门投诉举报,也能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停止侵害并获得赔偿。然而,现实中噪声维权面临“认定难、取证难”等挑战。因此,厘清并正确运用法律武器,对平衡社会利益、用法律“静”化生活至关重要。

  对于噪声污染造成的侵害,民法典有两个条款予以规范。第294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包括噪声在内的有害物质。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噪声法第86条规定,受到噪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这些规定虽相对明确,但体现了不同的归责原则。

  从法理角度看,民法典第294条对噪声污染侵害的判定,以违反国家规定为要件,将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之一,隐含了法律对侵权行为的价值判断,体现了过错归责原则。而民法典第1229条、噪声法第86条,未以“违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直接确认噪声“造成损害(侵害)”即“承担侵权责任”,体现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面对噪声污染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二重性,被侵权人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可根据噪声污染侵权的类型适用不同法律条款。

  不同的噪声污染法律条款体现了迥异的归责原则。裁判者适用不同条款,举证责任、免责事由会有巨大差异,结果也大相径庭。一般认为,将噪声污染侵权行为进行分类,是协调这一冲突的有效方法。

  若噪声污染属于生活类侵权,即侵权人基于生活需要产生噪声(例如家庭装修、广场舞等),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在此情况下,其他社会主体需承担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只要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就不构成侵权。只有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并造成损害时,侵权人才承担民事责任。这源于民法的平等原则,每个社会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生活中不可避免地会发出声音,因个体感受不同会有噪声、乐音之分。在相邻关系或社会共同生活中,个人对未超过合理限度的干扰负有容忍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就是参考时间、区域等因素的“国家规定”,违反规定才构成侵权。

  若噪声污染属于生产类侵权,即侵权人基于生产经营需要产生噪声,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不必考虑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只要与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侵权人就应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因为社会化大生产部分解构了民法的平等性,生产类噪声往往是社会发展必要的代价,不像超标生活类噪声那样具有反道德性。民法典第1229条、噪声法第86条直接规定该类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对损害后果的合理分担,属于分配正义的范畴,这也是生产类噪声污染造成损害结果就要担责的原因。

  面对现代生活中噪声污染这一顽疾,法律并非“一刀切”,而是通过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并行的二元归责体系,为不同类型纠纷提供了解题思路。生活噪声中的“容忍义务”与生产噪声中的“严格责任”,共同勾勒出法律在保障个体安宁与促进社会发展之间的平衡。

  要让法律真正成为守护宁静的“静音键”,每位公民需厘清自身权利边界,勇于对超标噪声说“不”;监管部门要严格执法,司法实践要明辨是非。唯有如此,我们才能在权利的行使与边界的尊重中,让法律理性之光照亮每个人的静谧角落。

  作者单位: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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