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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天堆存“可回收原料”被罚10万元 |
| 加入时间:2026-01-27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崔刘洋 赵澎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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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就某公司不服生态环境部门行政处罚一案作出判决,认定生态环境部门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2024年9月14日,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接到一条线索,乡镇环保网格员反映某公司东侧河段出现黑色漂浮物。现场勘查发现,虽然该公司临近河道的排口未排污,但排口管壁及周边植被明显附着黑色油状物质。随后,执法人员进入厂区检查,在搅拌车间东侧窗外发现大量黑色固体废物堆积,经探查确认呈油状特征。
执法人员当即责令企业立即清理,并提出整改要求。然而,2024年9月18日,执法人员开展“后督查”时,该处固体废物仍未完全清除。
经进一步调查查明,此前因车间漏水,工人曾用沙土封堵缝隙防止进水。在后续清理泥土过程中,将撒落地面的生产原料一并清出,堆放在搅拌车间外面。据公司员工陈述,截至检查时,该堆存物已经堆放了一个多月,未采取防护措施,也无法再进行回收利用。
根据该公司环评报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属于固体废物。同时,公司的防滑带生产工艺流程图显示,此类边角料可以回收利用,用于生产防滑带。
此外查明,该公司曾于2020年和2022年因露天堆存固体废物、未按规定安装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治理设施等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024年12月6日,生态环境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对该公司“擅自堆放固体废物,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最终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最终获得了人民法院的支持。结合本案,笔者认为以下两个问题值得广大企业关注。
一、如何准确认定“固体废物”?
实践中,不少企业常以“相关物质仍然具有使用价值、可以作为原料使用”为由,否认其为固体废物。但法律对“固体废物”的界定并非仅以“有无价值”为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由此可见,判断是否为固体废物,关键在于两点:一是是否“丧失原有利用价值”;二是即使仍有利用价值,但若已被“抛弃或放弃”,同样构成固体废物。
本案中,尽管边角料理论上可回用于生产,但企业将其长期露天堆放、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也未进行回收,实质上已构成“放弃管理”和“事实上的抛弃”。因此,即便物质本身具有潜在利用价值,仍应依法认定为固体废物。
就像我们常说的,“垃圾是放错了地方的资源。”但一旦被随意丢弃、放弃管理,就可能转化为环境违法对象。企业不能以“还能用”为借口,规避固体废物管理义务。
二、“首违不罚”如何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这就是“首违不罚”制度。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实践中,不少企业据此提出不予行政处罚的请求。
“首违不罚”并非简单理解为“第一次违法就不罚”。其适用需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
关于法条中的“初次”,现有生态环境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明确界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对此也没有明确。但值得参考的是,《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规定,“对清单中列举的税务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一年内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能够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税务执法中将“初次”界定为“一年内”。
本案涉事企业在两年内曾因多个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显然不符合“初次”要件。
此外,“首违不罚”的关键不仅在于行为数量上的“初次”,更在于违法行为的及时改正,即消除违法行为的状态。但在本案中,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并提出改正要求,至5天后复查时堆存物仍未清理完毕,直到案件处理过程中获悉要实施行政处罚时才被动整改,难以认定为“及时改正”。
综上,该公司不符合“首违不罚”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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