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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把网络平台纳入猎捕工具非法销售链条治理 |
| 加入时间:2026-10-26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陈媛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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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非法猎捕工具的交易正在向线上迁移:“猎夹”被叫作“夹子”“老鼠夹”,“捕鸟网”以“防鸟网”名义上架,交易时再用“红牛”“下货”等暗语指代。对于这些在网络上非法销售捕猎工具的行为,网络平台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四川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悦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不应把网络平台看成案件之外的单纯“传播工具”,而应将其作为整个违法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治理。如果只在最后一个环节处罚,“前面的传播和工具供应还在,类似行为还会不断出现”,治理须同时管住“教”、管住“工具”、打击“用”。
网络平台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中国环境报:针对网络传授无人机坠箭方法、电商平台销售禁用猎捕工具等行为,网络平台应当承担哪些责任?
赵悦:网络平台的责任,可以从内容、交易和法律责任三个层面来看。
首先是内容管理责任。平台对于明显涉及违法猎捕方法的教学内容,应当依法进行识别、审核、删除、屏蔽,对反复发布违法内容的账号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其次是交易管理责任。从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来看,平台责任实际上已经有比较明确的法律基础。《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4条明确禁止使用多种猎捕工具和方法,并规定其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第33条则明确禁止网络平台等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再次是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如果平台违反法定义务,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在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可能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如果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等规定,也可能承担行政责任。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对违反第33条规定,为相关违法活动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第55条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如果达到刑事犯罪的构成条件,则可能进入刑事责任范围。
所以,我理解的平台责任并不是要求平台“什么都管”,而是要求平台对于法律明确禁止、风险明显,而且平台具有实际控制能力的内容和交易活动,尽到与其能力相匹配的管理义务。
规制速度怎样跟上猎捕工具的技术迭代速度?
中国环境报:从捕鸟网到电击器,再到“牙签箭”和无人机坠箭,猎捕工具的技术迭代很快。除了事后修法,是否存在某种制度设计能让规制速度跟上迭代速度?
赵悦:单纯依靠一次次修改法律,确实很难完全跟上技术变化。因为法律修改需要一定周期,而违法工具可能几个月甚至更短时间就完成一次迭代。
实际上,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已经提供了一个比较重要的思路。第24条在列举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之后,同时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因此,未来可以进一步完善这种“基本规则+动态目录”的制度。比如,法律层面规定基本的禁止原则,同时由有权机关根据技术变化及时更新禁用工具目录。这样,出现一种新的猎捕装置时,不需要等到法律重新修改才能进行规制。
另外,我认为,可以从“工具名称”进一步转向“功能和用途”的判断。因为技术迭代以后,新的工具可能根本不叫原来的名字,但如果它的实际功能仍然是利用技术手段对野生动物进行杀伤、诱捕,而且属于法律禁止的猎捕方式,就不能因为换了一个名称或者换了一个外形,就变成法律规制之外的东西。
当然,这种功能性标准也不能无限扩大。什么属于禁止工具、什么属于正常的无人机或者户外设备,还是需要通过明确的目录、技术标准和具体案件中的司法判断来划定边界。
我觉得比较现实的方向是法律规定原则和边界,行政监管及时更新目录,平台建立动态识别机制,司法通过典型案件不断明确具体适用规则。这样比单纯等到新工具出现以后再修改法律,反应会更快。
民法典和野生动物保护法可以共同发挥作用
中国环境报:网络平台环境侵权的归责基础应当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设定的法定义务,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95条至第1197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规则?
赵悦:这两个规定实际上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它们解决的是不同层面的问题,可以共同发挥作用。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规定的是一种比较明确的特别法上的法定义务,即网络平台不能为违法出售、购买、食用、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而民法典第1195条至第1197条,主要解决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民事侵权中的责任问题。其中,第1195条规定了网络侵权中的通知和采取必要措施机制;第1197条则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的,要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放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我更倾向于把两套规则理解成特别法定义务和一般网络侵权责任规则的关系。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3条能够说明平台在野生动物保护领域负有什么特殊的法律义务;民法典第1195条至第1197条则进一步解释,当平台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并造成生态环境等民事权益损害时,应该如何判断其民事侵权责任。所以,真正进入司法裁判的时候,关键还是要回到具体事实: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信息和商品是什么性质、平台有没有实际控制能力、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以及平台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这样理解,比简单地说“只适用《野生动物保护法》”或者“只适用民法典”更加准确。
如何预防和治理非法捕猎
中国环境报:目前,相当一批非法捕猎案件往往形成“教、学、用”犯罪链条,这类违法行为该如何预防和治理?
赵悦:我觉得不能只盯着最后实施猎捕的人,而要把整个链条拆开来看。所谓“教、学、用”,简单说就是有人在网上教,有人通过网络学习、购买工具,最后在线下实施非法猎捕。如果只在最后一个环节处罚,前面的传播和工具供应还在,类似行为还会不断出现。因此,治理上至少要做好三个环节。
管住“教”。对于明显涉及非法猎捕方法、工具改装、规避监管等内容的账号和视频,平台应当加强识别、审核和处置。尤其是已经有举报、处罚记录或者明显重复发布行为的账号,更应该进行重点管理。
管住“工具”。平台不能只审核内容,还需要把商品交易端管起来,包括商品名称、图片、关键词、销售方式以及相关改装配件等。
打击“用”。最终还是要落到线下执法。对于已经实施非法狩猎的人员依法追究责任,同时通过公安、林业等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把网络上的账号、交易记录和线下案件联系起来。
从治理思路上讲,就是不能把网络平台看成案件之外的一个单纯“传播工具”,而应该把它作为整个违法链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来治理。
《中国环境报》(2026年10月26日第006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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